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31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為詐騙車手集團之核心高層
,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且在110年4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32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係於上開集團同段犯罪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密接,且該犯罪係其於實行詐欺犯罪過程中,與其他
共犯共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與詐欺犯行具相
關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與其
他犯罪迥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因
一時失慮所犯雖有犯罪性質相似與不相似案件,嗣經檢察官
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本案刑期已高達8年10月,又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所涉犯罪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犯罪情節尚
輕,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為綜合
評價。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
會,俾使其能早日返鄉工作,侍奉年邁之雙親,成為有用之
人,絕不再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