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上訴字第4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弘瑋於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
行、配合調查,並無隱瞞任何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
告家中除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外,被告母
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需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係家
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斟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且被告所涉
雖係3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家境並非富裕,過往亦無犯罪
逃亡之紀錄,被告遭羈押前均依檢、警通知即自行到案說明
,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計畫或逃亡行為,且被告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照護,主觀上亦無逃亡之意思。若能給予被告交保
取代羈押執行,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
金,且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
,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洽借執行,被告已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113年執助丁字第5188號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已非在羈押中,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