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93號
TPHM,113,聲,32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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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請求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地院
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3年11月25日
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範圍為「檢
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惟並未敘明
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
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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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