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2),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復於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
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
復稱無意見,有本院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