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類似
,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
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轉讓偽藥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1日 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 ①111年3月29日 ②111年6月12日 ③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3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