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用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8、95
至1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各該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一職,將被害人款項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
時間密接(民國112年3至6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25罪
,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