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黔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黔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黔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參照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735號判決內容,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而得以減輕其刑,及因係被人騙去當車手,亦是
為奉養祖母,懇請鈞長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備註欄所示應為
「編號1至5經臺灣高院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5經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
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共4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
改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6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年+10月+5
月〈3次〉=10年1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
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
後態度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