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61號
TPHM,113,聲,31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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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伸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伸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伸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伸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8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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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