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56號
TPHM,113,聲,31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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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梓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梓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梓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
等8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之罪,編號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8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24年,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3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多為販賣毒
品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
的,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之7件相似,另依販賣毒品與妨害自
由則有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
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就聲請
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
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 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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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