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53號
TPHM,113,聲,30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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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犯洗錢罪、侵占罪等數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然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
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編號2所示侵占罪,
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部分均屬不同;其中
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
分,編號1、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侵占罪等罪,各如編號1
、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此部分行為
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地點均在基隆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事實上受刑人所提供自身帳戶為犯
罪工具,遂以實現編號2所示侵占前開帳戶內贓款之犯行,
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又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
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
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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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