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至
109年3月2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1罪)、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24 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