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佩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火11
3執聲他2229字第11390675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佩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27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229
字第113906755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台端就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一事,依
前開裁定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
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
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猶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縮減至有期徒刑20年或有利於其之刑期,俾利其早日返家,
陪伴其遲緩之女,並離婚擔起家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