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