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茗宸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陳茗宸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
號判決處刑,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個案審
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就具體個
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
實之拘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抗告人應受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
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
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
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
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時,僅附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何以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經
核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徵諸前揭說明,個案
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
調查證據所獲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執之作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
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
前述聲請再審事由未合,所提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抗告人雖指
定吳淑歆為送達代收人,然吳淑歆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在
本院所在地內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抗告人所為送達代
收人之指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