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
(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均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非長,在數月內將提供多個人頭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層轉,侵害財產法益之手法相同,
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財物損失等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與附表編號1、2、5、8、9各案件部分前經定刑之內部
界限與恤刑利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不懂臺灣法律而觸法,
對自己無知造成之損害深感抱歉及後悔,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之情狀,重新審酌再減短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使抗告人能
早日回菲律賓與孩子團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4、8)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至7、9),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原審卷第11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己股)」)
,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60號、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87號、第3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3年4月)以下,且未逾
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4
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利益;就附表編號2、5
至7、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6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罰金30萬6,000元)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總和(27萬元),亦
再予減少12萬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4、8、(加重詐欺取財)及2、5至7、9(違反洗錢
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各為相同犯罪
類型、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分別係在109年3月至7月、109年
10至12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0
5(6年10月/33年4月),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誤觸法網,請
求再減短刑期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