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724號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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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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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