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701號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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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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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