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