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649號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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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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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