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639號
TPHM,113,抗,2639,2024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羅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編號4所示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前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
的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的行為時間,暨各罪的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的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的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6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1年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
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的範圍,並審
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
相加總合為18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年10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
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
30日至112年1月6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受刑人每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
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運輸毒品的犯行。又前述受刑人所犯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
品的氾濫,危害甚廣,且犯案情節為多人參與、長期籌畫、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的運輸毒品集團,情節嚴重,惡性實屬
重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
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年
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個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
程度的減輕。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確定
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7年10月,但於酌定
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
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17年10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援引案號不明)、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1號
(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裁定等
,各該案件的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67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109聲字第2991號裁定部分,前述判
決或裁定的被告所犯罪行為販賣或持有毒品,均為侵害國家
法益,但與本案受刑人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情節、手段、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
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
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
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
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
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