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其前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且該
案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經搜索被
告住處而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惟遍查全卷並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遽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為該案之扣案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
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合該局111年9
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
以證明本件聲請標的。該吸食器既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檢察官聲請時未附具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未先命檢察官補正,逕自駁回聲
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扣押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
殘渣)2組,其中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字
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執抗字卷內)附卷可佐,
扣案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已澈底析離,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2組其中1組,經鑑定殘留第二級毒品成
分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證明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確為本件被告於111
年7月19日經扣押之物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是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其中1組,因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因
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成分,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