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炫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3年2月27日
之前,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整體考
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就本件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以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
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
素,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拘役80
日)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拘役
13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
日之法定界限,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無
意見之表示外,復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洵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
,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
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原審裁量權之行
使,不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等
,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審未整體考量受刑人本件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為短時間內所犯,其非故意借予友人車
輛,惡性非重大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審已考量
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 幫助竊盜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