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564號
TPHM,113,抗,2564,2024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原審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
,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完全無
  法以中文與他人進行溝通,且所持有之現金全數遭扣押,亦
  無任何親友可接濟,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故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再衡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
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