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
原審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
,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完全無
法以中文與他人進行溝通,且所持有之現金全數遭扣押,亦
無任何親友可接濟,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故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再衡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
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