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