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案手機),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系爭扣
案手機經執行沒收並銷燬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扣案
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相關
者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存有
珍貴相片、影像回憶,請求准予將手機內影像檔案拷貝至硬
碟,抗告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
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系爭扣案手機為抗告人與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將
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於11
1年2月14日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2號執行沒收完
畢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
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所述,有關
扣案物之發還與否、沒收物之執行方法等事項,應由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定。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或聲請准
許拷貝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應向新北地檢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手機,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所執
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本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