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450號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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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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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