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宗辰(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
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絕不會逃亡,亦不會與案件
相關人士接觸,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先安頓家裡,
才能安心為所犯過錯付出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
年台抗字第6號(原)法定判例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93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再衡以被告犯後曾與共犯至三義民宿投宿,此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直言不諱(原審卷一第96頁),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