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853號
TPHM,113,抗,18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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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撤銷關於罰
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他部分(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編號11所示之
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
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
39071400號函覆「裁定已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
得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
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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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