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