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61號
TPHM,113,原上訴,2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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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王榮勝二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宙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於調查及
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非罪大惡
極詐欺組織犯罪成員,原審雖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懇請
法院再衡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就原
審所量之刑再予減輕等語。
三、被告王榮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屬良善。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
行,被告若有資力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符合該條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業務工作,其中被告楊宙矜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6、10、13、15、16、17、19所示,被告王榮勝參與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首次參與部分,同時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二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均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楊宙矜所犯8罪及被告王勝榮所犯2罪,
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楊宙矜)、8月(王榮勝),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二人雖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
定最低刑,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均與相當之恤刑優惠,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王榮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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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