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
然較為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因被告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請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
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古錐」、「胖子」,並指認「古錐」係「
劉奕君」以供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6540卷第14、18、21至23頁),然因
被告於警詢時說詞反覆,且無法交代交易時間及地點,又被
告扣案手機內未發現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劉奕君」、綽
號「胖子」之通聯紀錄或購毒訊息,故無法溯源查緝,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劉奕君」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玄112偵14849字第11390078
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新北
警刑七字第11344330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
嚴格查緝毒品行為,當知之甚稔,竟仍購入大量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僅係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
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
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