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政宏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對扣案槍彈之沒收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案
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依
鑑定結果所示,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雖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
惟該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取得,則槍枝自係
被告或證人莊銘川或同車之傅品蓁所有。再者,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人,實乃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
頂罪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認定事實違
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又被告之自白,祇是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
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
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
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乃是故意作為犯,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所著重者
為行為人與該物之間的實力支配關係。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狀
態,亦即並未創造新的執持占有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之危險,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
的「持有」有別。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而得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警偵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巡邏發現
被告駕駛7169-JG號自小客車大燈等損壞攔停盤查,經同意
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小碎花布包內含扣案槍
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查獲
員警林詠盛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後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
發現一個藍色碎花袋子,伊就請他們三人過來,在車子後方
確認,當著他們的面打開發現是槍枝,伊就問到底是誰的,
他們三個都不承認,現場都說「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
43頁),並有原審密錄器勘驗結果記載:警員將藍色碎花包包
放到後車廂上方,並問「槍誰的,還有子彈」,莊銘川於00
:03:38時問「那是真的假的?那真的假的?」,而被告呂
政宏盯著藍色碎花包包發呆並聳肩表示不知道等情可稽(原
審卷第193頁)。再者,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
案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
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
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389-395頁)。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3月29日早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開放的空地,取得裝
有本案槍彈之藍色碎花的袋子等情(偵卷第61、200頁),
惟111年3月29日上午本案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該車於此段期
間,並無行經上開被告所供述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一帶之紀
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車號0000-00
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47、253-261頁)。
此外,7169-JG自小客車車主為洪佩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依證人莊銘川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並於案發當日先由其駕
車前去搭載被告與傅品蓁,後因疲累始換由被告駕駛該車等
情(原審卷第338、345、346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在
本案汽車上查獲,而該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及證人以外之第
三人,加以扣案槍、彈上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業如前述,則
難以排除該等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
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
有對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難認定。
(二)證人莊銘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知道警察在車上查獲
的藍色碎花小提包是誰的,一開始伊在開車時,呂政宏坐在
後駕駛座與傅品蓁一起,伊從後照鏡看到他拿,但伊沒有看
到他把該藍色碎花包包放在哪裡;槍枝不是伊拿到手再放在
車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40、344至345、347至348頁)。惟
證人亦曾於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當下,在現場向警方多次就
槍、彈誰屬一事,表示「好啦,我的啦」「我的啦我的啦」
「我講了阿,我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可憑(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莊銘川雖於審判中到庭作證
時表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並證述見過被告有拿經警查獲
之藍色提包,但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槍、彈是其所有,則
基於該證人前後相互矛盾之言行,已足致其證詞具有證明力
上之瑕疵。況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有你
們三個人在車上,這把槍是誰的?)可以不回答嗎?我講真
的,我真的是沒辦法非常肯定他,因為這件事情是他講的,
但我不能非常肯定說是他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呂政
宏?)對,因為車上還有一個人,他是來的時候他就下車,
......」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從而難以採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三)再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傅品蓁
瑜警詢時證稱:「(員警於7169-JG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述
違禁物,當時你是否知道車上有這些違禁物?)我都不知道
,他們也沒跟我說。(你們攜帶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
子彈2顆外出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你是
否有持有改造手槍1把犯其他刑案?)沒有。(你所持有的
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偵卷
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昨天在車上扣到手槍及子
彈,是在何處扣到?)副駕的椅子下,那時莊銘川坐副駕,
呂政宏在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槍彈是誰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192頁)
,由其證詞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有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實乃
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頂罪,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云云,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認不
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