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43號
TPHM,113,原上訴,1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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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感到後悔,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已歿之藍宏模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4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
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
,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
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
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
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
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
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
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
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 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 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 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 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 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 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 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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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