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