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43號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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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前列腺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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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