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羈
押期間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
2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
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
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
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
如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
而,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即新 臺幣【下同】8萬元,即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於被告停止 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 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 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條件時,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 法防止被告再犯,原裁定未敘及具保及限制住居如何防免被 告勾串、再犯,更難認原裁定命與所涉罪嫌刑度顯不相當之 具保金額,足以達成嚇阻被告將不會勾串、再犯等目的。綜 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 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 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 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若被告得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為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 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從而,自無羈押之 必要,於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 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 、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 -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如未能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
1.被告本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審結後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等均為 被告之學生,被告與學生及家長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固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其停止羈 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 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等家屬 均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為本案犯行外,確無其 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 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確有相當時日,復綜合本案 業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而確定在即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第51號 影卷第235頁)乙節,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 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原審裁定以具 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防止其再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如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審結後會照時間服 刑,已離開學校,並未擔任教練工作,不會與學校有所往來 ,而再有騷擾學生行為等語(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 ),益徵其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現今環境及 經濟生活能力,前開替代措施已足管束其行止而為擔保明確 。至抗告意旨固指摘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 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等情,然本案之證人尚有數人(見侵訴 字第51號影卷第295至296頁),被告究係與何證人或特定之 證人勾串,均未見抗告意旨有所具體指明,又抗告意旨亦未 說明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如何 無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之理由,其指摘自難憑採。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雖具繼續羈押之原因,然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於法有據。檢 察官徒以被告有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 要,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尚未可採。是檢察官執前 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