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