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1號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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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
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
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
Α女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
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
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
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
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
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
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
,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
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
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
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
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
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
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
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
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
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
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
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
-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
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
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
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
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
,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
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
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
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
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
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
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
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
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黃○瑄
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
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
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
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
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
然關聯。是楊○文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
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
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
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
,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
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
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
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
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
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
「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
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
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
、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
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
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
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
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
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
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
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
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
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
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
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
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
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
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
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
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
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
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
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
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
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
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
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
,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
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
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
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
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
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
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
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
)?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
、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
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
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
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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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