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94年8 月5 日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4年 9 月12日、94年10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惟上訴人 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