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