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72號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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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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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