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3年度,11號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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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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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