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