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
,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
,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
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
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
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
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
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
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
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
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