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81號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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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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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