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3年度,8號
TPHM,113,交上更一,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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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 劉彥霖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霖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曾與告訴人談和解,但沒有談成。雖然民事訴訟已經
判決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還是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換取減刑。
三、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卻未依照判決意旨給付賠償,告訴人周
益聰僅取得債權憑證,已據周益聰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114頁)。審酌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同於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第一段、第二段,分別為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相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酌另一
位告訴人張惠玉所述意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確實未見被
告真誠悔悟,未完全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宣判日前一
日具狀陳報,民事判決確定之134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給付其中20萬元,餘款將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此項早已確定之民事責任,迫於刑事責任判決在即而為
之部分履行,被告上訴以之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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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