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74號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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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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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