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70號
TPHM,113,交上易,2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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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
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
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駕駛本案車輛,也未與告訴
人發生事故、不曾向葛建民借過本案車輛等語。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刑責,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胞弟葛建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未曾向葛建民借過車(原審交易卷第376頁),卷查本案對
肇事者之歷次訊問過程與筆錄,僅見警員在事故發生後對肇
事者製作1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且現
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未曾
詢問過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39、41-61頁)可佐。再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肇
事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經查詢結果顯示該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葛建民所任職公司
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
審交易卷第123-125頁),並據證人葛建民於原審中證述綦
詳(原審交易卷第350-351頁)。由上可知,不論係本案車
輛之車主登記資料,抑或是留存在談話紀錄表上之肇事者聯
絡門號,均係由葛建民使用,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警員對肇事者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固有被詢問人「葛景國
」之簽名,惟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日
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
認單等)、庭寫原本、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325-331頁),則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
簽名,可能並非被告本人親簽,被告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車輛
肇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對
象是否另有他人,確實有疑。
三、證人即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吳芯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結果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他在我面前簽署「葛景國」3個字…但他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原審交易卷第367、369-370頁),然而員警吳芯妤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已相隔超過2年餘,該員警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容貌而無誤認情形,實非無疑,難以排除其是透過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之紀錄,回憶當時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證人吳芯妤前開證詞,仍難據以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將本案
車輛借給被告,惟關於肇事者在車禍後和員警及傷者聯繫之
經過,業經①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余承樺已送醫,派出所協辦人員先幫我把肇事者帶回派出
所,我在現場拍照後再回到派出所對肇事者做談話紀錄,之
後我有去慈濟醫院找余承樺,返回交通分隊後我撥打本案門
號表明我是製作筆錄的警員,告訴對方傷者姓名,接聽者只
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並未表示自己不是駕駛
人,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原審交易卷第367-370頁),②
證人余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
案車輛的人是誰,我昏迷送醫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
葛建民來電詢問我的狀況,一開始我們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
,因為對方那時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
葛建民才說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即被告),
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時,曾表示因為他哥哥在監
,所以沒有辦法出席調解(原審交易卷第358-362頁)等語
。由此可見,員警在事發後撥打本案門號並直接告知對方傷
者之姓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並未表示自己非肇事者,亦未
詢問員警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另葛建民在調解前業已知悉
車輛駕駛者須賠償告訴人之細節,更主動聯繫告訴人關心
勢,且當時未表明自己非肇事者,遲至聯絡調解事宜時才告
知自己代肇事者出面洽談,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並無再入監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葛建民在案發後積極聯絡傷者洽
談賠償事宜、虛構被告入監無法出面調解之經過,均明顯違
反常理,自難認其所證案發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一節
屬實,無從以證人葛建民前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實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吳
芯妤明確證稱將肇事者自現場帶返派出所再製作車禍談話紀
錄表,其與實際駕車者有相當時間接觸,復已確認人別無誤
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均無恩怨故舊,
況被告及葛建民之面貌、五官、身材相去甚遠,言談氣質迥
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適用證據及經
驗法則、認事用法允當與否容有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
,而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及談話紀錄表上所留存之本案電話均
非被告,則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有
疑問,而檢察官固以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確
認人別,並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車禍案發日距證
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逾2年,證人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致
記憶不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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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