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40號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