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0號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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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白維霖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李柏翰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
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白維霖的車,方偉華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方偉華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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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